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151 號
訴願人 黃○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3605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
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
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第 2 項)。」、「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區○○街 13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本
府工務局查獲該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 96 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民
國(下同)103 年 10 月 14 日北工使第 1031924944 號函、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第 1040507504 號函、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第 1041320879
號函、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工使第 1050045590 號函、105 年 7 月 4 日
新北工使第 1051185863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連續處以怠金,並限期補辦
手續,惟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期限內補辦手續,本府工務局乃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處 3 萬元怠金,並限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查本府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怠金 3 萬元,核係為促使訴願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施予之執行命令,訴願人
倘有不服,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向本府工務局
聲明異議,倘該局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本府於 30 日內決定之。且系爭
號函說明五及行政處分書之注意事項 1. 均已敘明:「本件受處分人如認本處分
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
檢送聲明異議書及相關卷證至本局使用管理科,提起聲明異議。」,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另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執行終結,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92674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及 106 年 3 月 15 日填發之繳款書在卷可憑。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聲明異議期限為「執行程序終結前」,上開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之注意
事項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為「30 日內」即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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