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142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9611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
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96119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書
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119
巷 85 號 6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北
中山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全國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0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
地於臺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11 月 2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參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訴願人因在本
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與之 3 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認違規情事屬實後,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0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乃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惟查前揭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前經本府 105 年 11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51675494 號
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決定在案
,則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既經撤銷,本件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即難以維持。是原處分機
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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