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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014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981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142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9611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
    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96119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書
    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119
    巷 85 號 6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北
    中山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全國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0 月 2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
    地於臺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11 月 2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參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訴願人因在本
    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與之 3  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認違規情事屬實後,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5 年 10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乃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惟查前揭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前經本府 105  年 11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51675494 號
    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決定在案
    ,則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28758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既經撤銷,本件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即難以維持。是原處分機
    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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