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18 號
訴願人 王○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121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看過錄影紀錄,發現案發當時騎車的不是我本人,是我同事
騎我的車,之前已經被裁罰過一次,現已沒有再亂丟菸蒂,但我同事是初犯,我
也告誡我同事此事,所以請從輕裁罰,我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隨地
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8 │第27 │第 50 │在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除地區內│一年內第二次│~6,000 元│2,400 元│
│ │款 │ │隨地吐痰│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檳榔汁│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檳榔渣│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拋棄紙│以上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但不包│ │ │ │
│ │ │ │含在指定│ │ │ │
│ │ │ │清除地區│ │ │ │
│ │ │ │內之高架│ │ │ │
│ │ │ │、快速道│ │ │ │
│ │ │ │路或高速│ │ │ │
│ │ │ │公路之範│ │ │ │
│ │ │ │圍。 │ │ │ │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
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
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
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而訴願人僅是單純否認其非違
反行為人,訴稱系爭車輛借予同事使用,卻未難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以實其說
,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訴願
人為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前次違反: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
112190 號裁處書,105 年 4 月 26 日送達),裁處 2,4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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