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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1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76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18  號
    訴願人  王○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121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看過錄影紀錄,發現案發當時騎車的不是我本人,是我同事
    騎我的車,之前已經被裁罰過一次,現已沒有再亂丟菸蒂,但我同事是初犯,我
    也告誡我同事此事,所以請從輕裁罰,我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隨地
    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8  │第27  │第 50 │在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除地區內│一年內第二次│~6,000  元│2,400 元│
    │    │款    │      │隨地吐痰│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檳榔汁│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檳榔渣│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拋棄紙│以上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但不包│            │          │        │
    │    │      │      │含在指定│            │          │        │
    │    │      │      │清除地區│            │          │        │
    │    │      │      │內之高架│            │          │        │
    │    │      │      │、快速道│            │          │        │
    │    │      │      │路或高速│            │          │        │
    │    │      │      │公路之範│            │          │        │
    │    │      │      │圍。    │            │          │        │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5 時 4  分許,行經本市
    板橋區實踐路 34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
    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
    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而訴願人僅是單純否認其非違
    反行為人,訴稱系爭車輛借予同事使用,卻未難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以實其說
    ,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訴願
    人為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前次違反: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
    112190  號裁處書,105 年 4  月 26 日送達),裁處 2,4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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