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83 號
訴願人 蔡○玲即繡○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219 號前執行攔查勤
務,查獲司機陳○麒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水泥塊、廢磁磚、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載運之物有電視櫃、砂包、水泥包…等等材料數包及工
作用之鐵梯、木板、回收物及磁磚、水泥塊共 6 包。環保局人員現場表示車上
載運物與廢棄物之比例未達開罰之標準,但攔查員警卻指使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一
定要開罰。我們是一般小老百姓,為家庭及孩子努力工作,從未有故意犯錯,只
是覺得量少就先把載運物再回家裡的儲藏室暫放,等到累積到一定的量,再載去
棧場,不可能做一天就去棧場一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14 日 15 時 1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219 號前共同執行欄查專案勤務,經攔查陳
○麒君駕駛訴願人經營之繡繕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木板、垃圾、水泥塊、廢磁磚),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219 號前執行攔查勤
務,查獲司機陳○麒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水泥塊、廢
磁磚、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廢棄物比例未達開罰標準,但員警執意要原處分機關
稽查員一定要開罰、從未有故意犯錯,只是覺得量少就先把載運物載回家裡的儲
藏室暫放,等到累積到一定的量,再載去棧場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依法得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清除、處理情形,並命
其提供有關資料,以供檢查。因此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認定系爭車輛是否載運廢棄
物,及製作稽查紀錄,洵屬有據;且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稽查表,稽查情形記載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後補證明文件欄位空白,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告發。」並經司機陳○麒簽名確認無
訛,且無任何意見陳述。再者,訴願人於 105 年 2 月 19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
書,其陳述內容略謂,當日急入材料及清運廢棄物,以致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
文件未隨車,實屬疏失,已傳真補件,來日將加強改善,請依情理從輕發落云云
,並無其他主張,今指稱員警指使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尚難採據。又由卷
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亦自認將載
木板、回收物、瓷磚、水泥塊等,且裝載量已逾車斗側門高度,則載運行為即應
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數量尚少
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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