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71 號
訴願人 楊○海即其○裝潢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3637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4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4 日 15 時 3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3 段與三信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司機王○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水泥塊、破碎磁磚及木板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司機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且依規定詳填廢棄物產生源及清運
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可證明司機並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意圖
與事實;加上證明文件格式附註欄並無敘明「漏填日期即可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
」,若以此到職 3 日新任司機無知無心之過,疏漏填寫清運日期之輕微之情,
逕認等同末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予裁罰,似屬過苛,且不符合立法目的及新北
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書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24 日 15 時 35 分派員會同本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3 段與三信路交叉口執
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王○力君駕駛訴願人所屬其峰裝潢行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載運廢棄物(水泥塊、破碎磁磚及木板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
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4 日 15 時 3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3 段與三信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司機王○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水泥塊、破碎磁磚及木板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證明文件已依規定詳填廢棄物產生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可證並
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意圖與事實、證明文件格式附註欄並無敘明「漏填
日期即可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以此到職 3 日司機無知無心之過,疏漏填寫
清運日期輕微之情,逕認等同末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予裁罰,似屬過苛,不符
合立法目的及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書意旨云云。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而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
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
證明文件,並無須一一列舉何欄位未填寫才是無效證明文件,且倘該證明文件未
填明清運日,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日清運,甚有不同日期重覆使用之虞
,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另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書為
誤載清運日期,與本案清運日期完全未填寫尚屬有間,尚無法比附援引。又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訴願人主張司機一時疏失而未填具清運日期,難執此為免罰之依據,
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
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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