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65 號
訴願人 彭○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1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永和區中正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現場稽查時即表明所載運物品非廢棄物,檢附現場照片,
此為填補家中浴缸下陷購買而來,均為均質,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31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共同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同日 14 時許經員警通報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永和區中
正路口,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磚石)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1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永和區中正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即表明所載運物品非廢棄物(檢附現場照片),此為填補家中
浴缸下陷購買而來云云。經檢視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
廢棄物(磚石),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及稽查表,訴願人記載「無意見」,
顯見訴願人亦不否認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況如為訴願人所述係購買而來,當可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訴願人
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
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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