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059 號
訴願人 謝○鴻
代理人 謝○雄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北裁申字第 105362020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
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3 項)。」、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固以訴願書為之,惟訴願請求事項載明:「在此希望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能撤銷本案件舉發單。」。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6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060100150 號函詢訴願人究依前揭何種程序辦理,並於 106 年
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指定郵件信箱在案,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指明,是本件爰依
訴願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府警察局開立 105 年 8 月
19 日北警交字第 C12972897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而向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申訴),經該處以首揭號函指明,應於 106 年
2 月 24 日前至該處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及首揭號函意旨,訴願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對於首揭號函提起訴願,則訴願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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