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49 號
訴願人 馬○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9 日 16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05 號旁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曾○翔駕駛訴願人所租用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磚石),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二:於 105 年 3 月 9 日 16 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共同執行攔查勤務,明顯與事實不符。本人承包騎樓翻修工程,工
程為期 3 日竣工,本人工程剛開始進行中,即同步申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施工中只因擋到巷口住戶車輛進出而移車(因為單行道只能
前進不能後退),車輛前行約 30 秒,於景新街 305 號即被員警攔下,並通
知環保局,何來共同執行攔查。而攔查之員警卻能在車輛行駛後 30 秒旋即被
攔查,可見員警在現場埋伏之時間與精神令人敬佩,本人不想猜測是否為高額
罰金之故,認為此舉明顯矯枉過正。
(二)本人承包此騎樓改善工程,總工程價金不過 3 萬餘元,與業主商議工程進行
間 3 日將車輛暫停於店面前以利工程進行,車輛未駛離現場何有廢棄物清理
之事實?懇請審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9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共同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同日 16 時許經員警通報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05 號旁
,查獲曾○翔駕駛訴願人所租用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磚石),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15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9 日 16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05 號旁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曾○翔駕駛訴願人所租用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惟未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
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中只因擋到巷口住戶車輛進出而移車,於景新街 305 號即被
員警攔下,並通知環保局,何來共同執行攔查、已與業主商議工程進行間 3 日
將車輛暫停於店面前以利工程進行,車輛未駛離現場何有廢棄物清理之事實云云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故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所執行之職務,且
通知原處分機關前來認定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無違誤。
又訴願人稱將車輛暫停於店面前以利工程進行,又云因擋到巷口住戶車輛進出而
移車,查該路段為單向雙線道,且工程施工處離巷口約 40 公尺(5 間建築物距
離),既是暫停於店面前,又如何擋到巷口車輛?另參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已裝滿整個車台,而前半段覆有藍白尼龍布,應係已裝載完成
;而曾姓司機於稽查現場出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4 年 7 月 3 日竹正
字第 1042212424 號函表示已有申請將車輛上石塊載往桃園大溪該處填路,惟查
上揭號函之內容僅係同意袋地通行,受文者為:「曾廖香」,與本案無關,並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電話向林務局承辦人確認在案,據此,可推論曾姓司正欲
駛離工地,而非如訴願人所訴,係因擋到巷口住戶車輛進出而移車云云;依且原
處分機關之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所載,受查人僅於意見陳述
欄載明:「本車載運之物非廢棄物」,應可認司機已駛離工地而欲前往處理機構
,因此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即應依法裁處,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
關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
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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