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37 號
訴願人 蔡○益即世○建材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5 日 12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復興路 1 段 79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
塊、碎玻璃),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
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提出載運經驗不足及當日天候不佳之抗辯,係希冀環保局充
分考量案發事實並重新審視本人未填寫隨車證明文件之日期(只有日期)之可歸
責程度,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就此加以審酌,盼訴願機關諒察!!並請考量是否僅
因表單日期未填此一微小作業疏失而影響環境保護?另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及第 124 號判決內容,法院之法律見解與本人之陳述相
同,足見本案裁罰於事實面與法律面均有可議之處。環保局不分廢棄物清理隨車
證明文件未記錄之項目與情節,一律認定為無效文件並裁罰 6 萬元罰鍰之執行
方法顯然過苛,亦有裁量怠惰之嫌,望訴願機關考量前開法院見解,作出適法的
訴願決定並撤銷本案裁處書,以維民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5 日 12 時 10 分許派員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專案勤務,於本市新莊區復興路 l 段 79 號前查
獲訴願人駕駛訴願人所屬世○建材工程行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
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碎玻璃),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5 日 12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復興路 1 段 79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碎玻璃),雖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經原處分機關參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訴願人
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
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及第 124 號判
決內容,考量是否僅因表單日期未填此一微小作業疏失而影響環境保護?一律認
定為無效文件並裁罰 6 萬元罰鍰之執行方法顯然過苛,亦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
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廢棄物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
政院環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其中注意事項 4,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
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與訴願人稽查時出示之證明
文件格式相同,顯見訴願人亦知悉該規定,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非屬隨車攜
帶合格之系爭證明文件,即將造成原處分機關管制上之困難,從而即應依法裁處
;又隨車攜帶證明文件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此與是否足以影響環境保護分屬二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另關於訴願人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
3 號及第 124 號判決部分,核與本案違規情節尚屬有間,況該判決係屬個案事
實之判斷而非判例。原處分機關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節,難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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