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33 號
訴願人 王○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新
北樹社字第 10521297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5212974
4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係於 105 年 12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9 號 7 樓之 26)
,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自本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書
寫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此有系爭號函、掛
號郵件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12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
應於 106 年 1 月 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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