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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0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356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26  號
    訴願人  大○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2946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0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4  日 17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區○○路 2  段 20 號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高豊清駕駛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及廢石膏板),未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
權責人員高豊清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室內裝潢裝修業,每次工地裝修有剩餘木材或板材等
    材料物,由本公司貨車載往本公司工廠(新北市○○區○○路 2  段 38-3 號)
    集中放置,部分材料物本工廠可再使用,並非全為廢棄物,剩餘不使用之材料物
    均有請清運公司來載,附上清運證明。訴願人並非載運廢棄物,丟棄或污染環境
    之事,訴願人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4  日 17 時聯合本府警察局於
    本市○○區○○路 2  段 20 號前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高豊清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及廢石膏板),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4  日 17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本市○○區○○路 2  段 20 號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高豊清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及廢石膏板),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工地裝修剩餘材料載回工廠集中放置,部分材料可再使用,並非
    全為廢棄物,不使用之材料物均請清運公司載運,並非載運廢棄物,或有丟棄、
    污染環境之事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經檢視卷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
    確為廢木材及廢石膏板,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車輛既載運裝潢廢棄
    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且
    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
    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
    項為管制之用,而按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此與是否得再利用、有無丟棄、污染環境無涉,訴願
    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294632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
    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高豊清,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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