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16 號
訴願人 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7834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1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8 日 11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段 13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羅彥哲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不符,原處分機關認該文件屬無
效之證明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盧建安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聲明無任意製造環境污染事!!僅因認定實難憑採,辦違規事
實明確,提出申訴書表明所擬情事,撤銷告發罰鍰一案,請貴局從輕量罰,詳查
以符法治。原處分機關僅憑查核人員認定證明文件上視為無效文件,本公司所述
卻不予採信,依此條款罰鍰 12 萬元整,實屬無法負擔高額罰金,也難以信服,
處分人實無意觸犯法規,懇請採信並撤銷原處分,爾後必更加審慎處事、仔細填
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同日 11 時整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131 號
前,查獲羅彥哲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與實際載運物不符,視為無效
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2X1=12 萬元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
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
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
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11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段 131 號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羅彥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該文件屬無效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查核人員認定證明文件上視為無效文件,卻不予採
信其所述,且為無意觸犯法規,裁罰金額太高,實無法負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倘訴願人未
持有證明文件,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此亦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
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
1943344 號函可以為憑,訴願人載運之物既為剩餘土石方,即應依該規定隨車攜
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然訴願人卻出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且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而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剩餘
土石方;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剩餘
土方石,僅見司機於事業代表/ 專責人員欄簽名確認無誤,並未見有任何意見陳
述,可證原處分機關就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稱無意觸法,仍難據此
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78349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盧建安,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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