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002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096453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5-11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
2096453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5-11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
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
營業地址(即本市○○區○○坑 5 之 7 號),由訴願人同居人黃○傑(兒子
)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1 月
11 日起算,因受處分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12 月 10 日(星期六)屆滿,是日為例假日,順延至 105 年 12 月 12 (
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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