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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130
旨: 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002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30  號
    訴願人  林○寶即久○環保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50-105-09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50-
    105-090003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商號地址:新北市○○區○○村 1  鄰 12 之 1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時(婆婆)代為收
    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至 105  年 11 月 7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  月 11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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