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30 號
訴願人 林○寶即久○環保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50-105-09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50-
105-090003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商號地址:新北市○○區○○村 1 鄰 12 之 1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時(婆婆)代為收
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至 105 年 11 月 7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 月 11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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