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266 號
訴願人 李○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919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3,500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28 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復於
101 年 5 月 23 日因停駛超過 1 年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3 年
8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7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1 萬 6,932 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15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玫瑰中國城社區內富貴街 9 巷之停車格,乃
靜止狀態停放,並未妨礙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也未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且該
巷道土地乃建商所有,政府並未徵收成為公有道路,因此住戶可隨時任意停放,
核與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同。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8
月 4 日在車輛張貼公告限期 3 日內駛離,因車輛無法操作行駛,經該分局於
103 年 8 月 7 日將車輛移置新店寶橋路車輛保管所,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9 日至寶橋路車輛保管所委託環保廢車回收商將該車拖離報廢,且系爭車輛
外觀毀損,四輪皆已扁平,顯屬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車輛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 2 面
繳回監理機關,復於 101 年 5 月 23 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在案,嗣於 103 年 8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
定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3 年 8 月 7 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 1 萬 6,932 元外,並參照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159 元,於法洵屬有據。又訴願人係於 103 年 8 月 7 日經查獲停放於公共
道路後,迨 103 年 8 月 11 日始將車體交由昊駿實業有限公司回收,且迄未
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是本案系爭車輛既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有使用
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
依法論處自屬有據,縱系爭車輛事後已完成報廢手續,對本案亦不生影響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
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
稅額 0.6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略以:「車輛所有
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
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
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
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三、又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
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
繳納,處 3 百元罰鍰。」,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換言之,
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 2 面繳回監理機
關,復於 101 年 5 月 23 日因停駛超過 1 年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3 年 8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本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 年 11 月 3 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 1053351086 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 6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
確,並經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7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1 萬 6,932 元外,並以 105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72068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15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玫瑰中國城社區內富貴街 9 巷之停車格,乃靜
止狀態停放,並未妨礙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也未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且該巷
道土地乃建商所有政府並未徵收成為公有道路,因此住戶可隨時任意停放,核與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同云云。惟查: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
即構成處罰之要件,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且該條項所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放」於公
共道路亦屬使用道路之一種方式,已如前述。又是否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
路線,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第 10 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關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均
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故是否為道路,自應以所查獲地
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
標準,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其非既成
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
路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時,係停放於富
貴街 9 巷,該巷道土地是否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案經原處分
機關詢據新店區公所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52113448 號函
查復略以:「說明二、本區富貴街 9 巷位於玫瑰里,經洽詢玫瑰里守望相助
委員會(即玫瑰中國城)表示該社區甫成立時設有管制哨,於 80 年間撤哨後
不再管制人車通行,故社區內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撤哨後富貴街 9 巷
即屬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及詢據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 年 11 月 3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053351086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查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 103 年 8 月 07 日 09 時 25 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 9
巷 35 號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舉證照片 6 張)。為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9 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四、另
因事涉土地屬性問題,上述地點本分局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以新北警店交
字第 1053352341 號函請權責機關新店區公所查處,經新店區公所 105 年 1
0 月 31 日以新北店工字第 1052114536 號函復:『本區富貴街 9 巷位於玫
瑰里(即玫瑰中國城),社區甫成立時設有管制哨,於 80 年間撤哨不再管制
人車通行,故社區內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故
本案 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亦屬道路範圍,且有道路主管機關養護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此有上開 2 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 6 幀附原處分卷足憑。準此,系爭車輛遭查獲
停放之富貴街 9 巷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共道
路」無誤,該筆土地所有權歸屬為私有或公有,尚與該巷道確為公共道路使用
無涉。本件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於 103 年 8 月
7 日停放於本市新店區富貴街 9 巷 35 號停車位置經查獲,核屬使用公共道
路之一種態樣,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裁處要件。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8 月 4 日在車輛
張貼公告限期 3 日內駛離,因車輛無法操作行駛,經該分局於 103 年 8 月
7 日將車輛移置新店寶橋路車輛保管所,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9 日至寶橋
路車輛保管所委託環保廢車回收商將該車拖離報廢,且系爭車輛外觀毀損,四輪
皆已扁平,顯屬廢棄物一節。惟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
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於 103 年 8 月 7
日經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後,迨 103 年 8 月 11 日始將車體交由昊駿實業有
限公司回收,且迄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
籍禁動資料查詢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畫面附卷可按,是
本案系爭車輛既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構成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裁處要件,縱系爭車輛事後已完成報廢手續,對於
本案應依法補稅及裁罰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其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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