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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2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797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4、40、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3-1、64、65、66、67、68、69、70、7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252  號
    訴願人  賀○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1101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4  日 9  時 32 分許,行經本市永和區成功路 1  段 81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
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103087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6  月 27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前揭通
知函於 105  年 6  月 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即本市○○區○○街 
8 巷 26 號 7  樓)。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戶籍地在新店,但長期未居住該地址,且新店戶籍地的居民
    也從未聯繫有系爭通知函,因此未於 105  年 6  月 27 日前往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告知有寄送,但訴願人並未收到,訴願人今年 10 月有正常進行定期檢驗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移動式
    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發現該車該車為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6  月 27 日到檢期限前
    ,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排氣檢測
    至合格,此有本局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
    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
    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
    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第 2  項)。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3  項)
    。」、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
    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
    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
    、火車。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
    。
五、經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6  月 27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6  月 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惟訴願人
    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車排辨識系統照片、系爭車
    輛定期檢驗資料、訴願人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系爭通知函及
    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長期未居住該地址,並且新店戶籍地的居民也從未聯繫有系爭通知
    函,故並未收到該函,訴願人今年 10 月有正常進行定期檢驗等語。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
    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 1  次。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7 年 11 月 28 日,
    依規定即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 10 月至 12 月期間主動
    實施定期檢驗,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即應為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通知函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通訊
    地(即本市○○區○○街 8  巷 26 號 7  樓),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6 
    月 27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系爭通知函於 105  年 6  月 8  日
    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戶
    籍地及車籍地附近之新店十四份郵局(54  支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條文及法
    務部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於
    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訴願人訴稱系爭車
    輛已完成系爭車輛排氣檢測,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
    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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