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202 號
訴願人 新○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駱○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51928702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954013 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928702 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訴願人為施作 102 店建字第 837 號建造執照工程
,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1 時許在本市新店區北新路 2 段 29
巷口施工時,將多輛水泥預拌車停放工地前慢車道,造成交通壅塞;另於 105 年 1
0 月 11 日 14 時許在本市新店區北新路 2 段、中正路與寶橋路路口的快車道上吊
鋼筋,涉有未經申請占用道路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電詢
工地主任,該員表示並未辦理借用道路手續,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64 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以首揭二函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陳情人指稱本工地施工無派人員作道路交通指揮,顯然與事實不
符,刻意將沒拍到指揮人員之照片提供原處分機關。又因 10 月份天天處於颱風
襲台之狀態,颱風形成從發布到海上警報陸上警報,往往於 1 個星期之內即到
達臺灣,然而申請道路施工證明需要在 7 個工作天之前,訴願人不是沒有申請
借用道路施工證明,因工程地點緊鄰北新路,工程人員顧慮若因颱風來襲強風將
組裝完成高樓層模板吹落馬路,不得不將工程變更進度提前進行柱位灌漿,係為
避免造成公安事件,不得不為的權宜措施。10 月份颱風均為強烈颱風,颱風生
成之時間因應與道路路權申請行政程序不相符合,工務所為免市民受到傷害做正
確的工程程序改變卻需受到懲罰,甚為遺憾,懇請從寬認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據本件陳情人提供訴願人違規行為照片及電洽工地主任林員,訴願人確有分別
於 105 年 10 月 6 日、11 日於新店區北新路二段 29 巷口施工期間,未
經申請,即於現場車道上吊裝鋼筋及將多輛水泥預拌車停放慢車道上等占用道
路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二)至訴願人陳稱因顧慮颱風恐造成公安事件故提前進行柱位灌漿,乃不得不為之
工程權宜措施云云。經查,105 年 10 月 5 日 11 時 30 分至 10 月 6 日
14 時 30 分確屬艾利颱風發布颱風警報期間,惟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
日至 4 日、8 日至 10 日已領有臨時使用道路許可證,於颱風警報發布前已
可合法施工使用道路,訴願人所稱於 105 年 10 月 6 日該次之施工占用道
路有緊急避難情事,尚屬無據。另 105 年 10 月 11 日施工時未有任何颱風
來襲,亦無緊急施工之必要,況倘確有因公共安全之考量而需緊急施工,訴願
人得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之規定於 3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補正申請
,訴願人徒以緊急情事及申請程序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尚屬無據。
(三)查有關工程施工中如因緊急情況而有占用道路施工之必要時,承造人應如何辦
理一節,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勘驗報告書及相關
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府,次日方
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3 日內向本府補正。」,雖係指必需勘驗部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得補辦勘
驗,惟就確有緊急狀況而占用道路施工之必要情形,依原處分機關現行作業方
式,參照該條精神,亦同意承造人可先致電或傳真聯絡原處分機關施工科,說
明須緊急施工之原因,如需占用道路者,應顧及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必要性
,請轄區警察局調度人力維護交通前提下施工,並可知會當地里長廣播周知,
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64 條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
礙交通及公共安全。」,同法第 89 條規定:「違反第 63 條至第 69 條及第 8
4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6 千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三、末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勘驗報告書及相關文件,
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3 日內向
本府補正。」,同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於施工時
須使用道路者,應由承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向本府申請核定。」。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要點第 8 點規定:「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核可後方得使用。
建築工程開挖土方、混凝土澆置、鋼樑吊裝及施工材料搬運須臨時占用道路者,
應檢附使用範圍圖及註明使用時間,於使用 15 日前向道路主管機關或新北市各
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申請,經核可後方得使用。其吊車預拌車等不得於
交通尖峰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占用道路。」。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訴願人為施作 102 店建字第 837 號建造
執照工程,於 105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1 時許在本市新店區北新路 2 段 2
9 巷口施工時,將多輛水泥預拌車停放工地前慢車道,造成交通壅塞;另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 14 許在本市新店區北新路 2 段、中正路與寶橋路路口的快車
道上吊鋼筋,涉有未經申請占用道路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電詢工地主任,該員表示並未辦理借用道路手續,此有人民陳情案件明細
、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64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以系爭二函各裁處訴願人 1 萬 8,000 元罰鍰,固
非無據。
五、惟查,揆諸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可知,建築工程施工
中確有可能需進行緊急施工之情形,遇需緊急施工之情形時,該條款雖就勘驗程
序設有容許「事後補正」之程序規定,然如緊急施工之情形需占用道路時,就同
規則第 23 條所規定之施工時使用道路申請程序,並未設有例外規定,此觀諸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60135079 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
書載明:「…就確有緊急狀況而占用道路施工之必要情形,依原處分機關現行作
業方式,參照該條精神,亦同意承造人可先致電或傳真聯絡原處分機關施工科,
說明須緊急施工之原因,如需占用道路者,應顧及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必要性
,請轄區警察局調度人力維護交通前提下施工…。」自明。
六、承上,就本案系爭二處分而論,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928702
號函係就訴願人 10 月 6 日占用道路施工之行為予以裁處。訴願人主張係因顧
慮若颱風來襲強風將組裝完成之高樓模板吹落馬路,而提前進行柱位灌漿,係為
避免造成公安事件之權宜措施云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資
料,105 年 10 月 5 日至 6 日確屬艾利颱風警報發布期間,而本案工程是否
確如訴願人所主張有緊急施工之必要?或得以他法避免訴願人稱強風將組裝完成
之高樓模板吹落馬路,致危害用路人安全之危險?依卷內資料無從查明,已屬事
實未明;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若確有如訴願人主張需緊急施工之必要性,
參照前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承造人(即訴願人)明確可行之申請管道,則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應否就訴願人占用道路一節追究其違規責任,亦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爰將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928702 號函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七、另就 105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954013 號函部分,訴願人違規占
用道路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11 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
並非颱風警報發布期間,訴願人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確有緊急施工之必要,原
處分機關以其未經合法申請使用道路而占用道路施工,違反建築法第 64 條規定
,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裁處 1 萬 8,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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