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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81187
旨: 因申請公務員迴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690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3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81187  號
    訴願人  余○慧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公務員迴避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  年 9  月 19 日新
北衛醫字第 105174575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
    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係薇○美容企業社之負責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  年 8 
    月 24 日以新北檢兆景(銘)105 他 2313 字第 43625  號函請本府衛生局派員
    於 105  年 8  月 29 日會同該署及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至該機構進行疑涉違反
    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案件之司法偵查,惟訴願人認本府衛生局人員劉淑玉、游尚
    捷及楊涵如於該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於 105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衛生
    局提出迴避申請,該申請經本府衛生局審認,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爰本府衛生局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17
    45755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號函,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
    覆決申請,並經本府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府衛醫字第 1051988619 號函
    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衛生局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1745
    755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係本府衛生局就訴願人 105  年 9  月 2  日申請公務員迴避事件
    所為之函復說明,核其內容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即本府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北府衛醫字第 1051988619 號函)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
    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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