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81187 號
訴願人 余○慧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公務員迴避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 年 9 月 19 日新
北衛醫字第 105174575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
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係薇○美容企業社之負責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 年 8
月 24 日以新北檢兆景(銘)105 他 2313 字第 43625 號函請本府衛生局派員
於 105 年 8 月 29 日會同該署及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至該機構進行疑涉違反
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案件之司法偵查,惟訴願人認本府衛生局人員劉淑玉、游尚
捷及楊涵如於該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於 105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衛生
局提出迴避申請,該申請經本府衛生局審認,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爰本府衛生局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17
45755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號函,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
覆決申請,並經本府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府衛醫字第 1051988619 號函
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衛生局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1745
755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號函係本府衛生局就訴願人 105 年 9 月 2 日申請公務員迴避事件
所為之函復說明,核其內容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即本府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北府衛醫字第 1051988619 號函)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
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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