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84 號
訴願人 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1339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3 日 15 時 56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福德一路 24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何西貴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車斗: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陳順發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42309042
號函,即指該 000-00 ;00-00 號曳引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通知函因該車為自
備靠行車,本公司亦已通知車主處理。惟自 104 年 12 月迄該車過戶出去(約
105 年 9 月份),一直未收到任何訊息,是故本公司並不知道該案件未處理,
連監理單位直屬管轄者亦不知有違反環保局廢棄物清理法而讓該車過戶出去。現
該車已不屬本公司所管,但該車尚在使用中,懇請逕向該車現今靠行之公司要求
繳交該筆罰鍰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 15 時 56 分許與本府警
察局員警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本市鶯歌區福德一路 24 號前查獲何西貴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000-00;拖車車號: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
95 號函釋:「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
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
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98 年 4 月 13 日 0980027560
號函釋:「…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
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 15 時 56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福德一路 24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何西貴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受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42309024 號函,
即通知自備靠行車主處理,惟自通知後至系爭車輛過戶出去(約 105 年 9 月
份),未收到任何訊息,現該車已不屬本公司所管,請逕向該車現今靠行之公司
要求繳交該筆罰鍰云云。查本案違反時間為 104 年 11 月 23 日,系爭車輛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 10423
0902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 7 日送達,並由受雇人葉蓬蓬收
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機關陳述意見(且訴願人於訴願
書自承僅通知車主處理),亦未提供相關靠行契約等資料以資佐證,因此,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分違反時之車輛所有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改罰現
今靠行公司,容有誤解。又監理機關受理車輛異動事宜,與車輛是否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無涉,併予敘明。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013395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
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陳順發,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
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