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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260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61  號
    訴願人  謝○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1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雙鳳路 75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駱○聖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木條),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未填寫,原處
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屬車號 0000-00  之車輛在今年 105  年 4  月 14 日被
    警察局稽查,車輛上所裝載物品係為施工使用完畢之工具、未施工之建材行材料
    與少量廢木條要返回公司,因為當天施做比較晚,無法確定廢木材何時可進場回
    收,又不得棄置現場,只能攜回公司再行處置,因此未填寫證明文件之時間,並
    非故意清運建築廢棄物,請諒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14 日 16 時 4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員警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員警通報後派員至本市新莊區雙鳳路 75 號前,
    查獲駱○聖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木
    條),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
    運日期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
    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4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雙鳳路 75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廢木材、木條),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
    文件之清運日期未填寫,經原處分機關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輛上所裝載物品為工具、材料與少量廢木條,當天施做較晚,無
    法確定廢木材何時可進場回收,又不得棄置現場,只能攜回公司再行處置,因此
    未填寫證明文件之時間云云。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
    運之物品確為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木板,惟車台底層有尼龍袋裝著廢木條,
    而中層為廢木板,最上層有風管、塑膠箱及桶子,其高度約與駕駛座同高,並非
    訴願人所稱為少量廢木條;另依經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如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應送至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
    之農工商廠(廠)處理,訴願人亦應知悉該項規定,故始填具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文件,惟卻未填寫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顯與首揭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逕認
    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並無違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
    查核廢棄物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倘欠缺必要填
    具事項,則原處分機關即難以掌握或管制,當不得自行處置,而據此為未填寫清
    運日期之由,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
    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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