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1141 號
訴願人 朱○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第 48-47
BA02341 號、第 48-47BA02500 號、第 48-47BA0249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0 日 10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
1 段 173 號前、105 年 3 月 25 日 17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 3 段及民
權西路口、105 年 3 月 27 日 15 時 55 分許在臺北市汀洲路等 3 處地點、時間
,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朱○祥(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3 月 2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50277 號、105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269528 號、105 年 3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FU798216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3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
合計 27,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 30 年老舊車輛,且車主年老並有行動不便,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故於車輛 3 月間定檢時,請家兄協助四處尋找修理廠,並在此一
星期行程,係由家兄純粹將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維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 3 次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
效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則訴願人顯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
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
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93 條之情事者得
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舉發。」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 3 次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分別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不
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3 月 2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50277 號、105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26
9528 號、105 年 3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798216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需定檢,故於查獲時間均係由其兄長協助四處尋找修理廠
,並將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維修云云。查車輛定期檢查均為每年例行檢查,衡諸
常理,系爭車輛應由固定之修車廠協助檢查、修理,且訴願人亦未就其所主張事
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3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合計 27,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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