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29 號
訴願人 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2 日 19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泰山區中央路與新民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吳基培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
磚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除廢棄物種類及
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
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特別聲明在這半年內未曾收到通知書,開單當天稽查人員有說會寄陳述通
知單給我,而我這半年中一直煎熬等待通知。
(二)吳基培於 105 年 4 月 22 日在我住家附近泰山明志路二段 62 號 4 樓工
作,至晚間約 7 點收工,將一些工具和沒用完的材料與少部分可回收的水泥
砂混合物載回家,當時有 2 名明志派出所員警一路跟蹤到我家樓下,這 2
位員警可以證明我沒有亂倒廢棄物(更何況當時回收場早已就下班)。
(三)因為車上載的是工具與剩餘的材料沒有土石方,晚間下班很累想早點休息不便
整理,想隔天再做分類,若有可回收的再去回收,就這樣也被稽查員開了(他
說要罰 6 萬元的罰單),我辛苦做工一天賺沒多少錢,6 萬元是我幾個月的
生活費,希望能從輕處理。
(四)經過仔細分類整理後,只剩幾包水泥砂(可再利用的)回收物和塑膠袋,並不
會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為此原處分機關用了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裁罰(因為
覺得自己車上沒有嚴重污染之虞的廢棄物,也沒有土石方,或許是本人對法規
認知誤解,哪知載些東西要文件,所以忽略了攜帶完整文件,我是守法的百姓
,但不知載這些東西也違規,希望能從輕處理,也希望能對我們加強宣導,不
要不教而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22 日 19 時 15 分聯合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泰山區中央路與新民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吳基培君駕
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
磚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
除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
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2 日 19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中央路與新民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磚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除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外,其餘欄位均
空白未填寫,經原處分機關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
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上載的是工具與剩餘的材料,沒有土石方,分類整理後,只剩幾
包水泥砂回收物和塑膠袋,並不會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云云。參卷附之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雖非土石方,然確為廢水泥塊、廢磚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且駕駛人從事裝修業,亦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應可認知悉載運
廢物清除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故隨車攜帶未填寫完全之證明文件即與前揭公告
有違,而應受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課予載運廢物清除
者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之義務,此與是否會有任意傾倒或污染環境之虞,分屬二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衛五字第 1
05080971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等,而於 105 年 5 月 10 將文書寄存於泰山貴子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非如訴願人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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