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26 號
訴願人 吳○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4-0909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04-090958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4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220 巷 30 弄 2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蘆洲中原路
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4 年 9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其
訴願期間 104 年 10 月 23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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