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114 號
訴願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18320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劉○明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41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
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智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1 月 21 日、104 年 12 月 8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分別以 103 年 12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84524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467847
號函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
05 年 6 月 22 日及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
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及系爭場所之經營者,
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該處罰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才對。訴願人僅為黃○智聘用之店長,非建築物所有
權人,更非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發之金○品飲店商業登記
抄本上清楚記載負責人為黃○智,不知原處分機關依據何法,不罰法定負責人黃
建智轉而罰店長,此實屬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6 月 22 日臨
檢,本府經濟發展局並以 105 年 7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338357 號函
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2 日稽查,
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違規事實,前述 105 年 6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及 105 年 8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雖記載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智,但從原處分機關列管違規紀錄及黃○智之曾受
罰鍰處分判斷,金○品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黃○智疑似僅是人頭非為真正經營使
用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為使有效杜絕此等違規使用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3
6 條規定職權調查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之真正經營行為人為何,
並協請蘆洲分局協助查訪,後經蘆洲分局以 105 年 8 月 1 日新北警蘆行字
第 1053379789 號函檢附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影本,知悉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
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又再於 105 年 9 月 5 日電訪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劉○明再次查證,證實金○品飲店之真正經營負責人即為訴願人張○華,並於處
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165939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送達在案,從前述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可知,
金樓品飲店之真正經營使用人為訴願人,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是商業登記法之
形式負責人並非當然是真正經營者,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築物金○品飲店
之真正經營使用人即訴願人依法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智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104 年 12 月 8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分別以 103 年 12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32384524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2467847 號函各裁處 6 萬元、9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2 日查獲現場仍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5 年 6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本府 1
05 年 8 月 2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金○品飲店商業登記抄本上清楚記載負責人為黃○智,訴願人僅
為黃○智聘用之店長,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更非使用人或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不
罰法定負責人黃○智轉而罰店長,實屬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即金○
品飲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固然為訴外人黃○智,然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警
察局協助調查,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 105 年 8 月 1 日新北警蘆行字
第 1053379789 號函檢附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影本,查得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
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於 105 年 9 月 5 日電訪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劉
智明,劉○明陳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者為訴願人,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揭號
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5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
卷為憑,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經營使用人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本件金○品飲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黃○智,本府 105 年 8 月 22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負責人亦為黃○智,訴願人則為系爭建築物之經營使用人
,二者對於該經營視聽歌唱業難謂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政罰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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