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10 號
訴願人 陳○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1053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7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原訴願人所有因靠行登記於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司機嚴家瑞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表人曹秋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本公司調去年的工作紀錄,當天無需行經該路段的工作內容,
此為司機個人行為。且該司機並不是本公司正式員工,在試用期間即離職。期間
駕駛公司車,做私人行為,本公司才是受害者。本案己經過一年多,本公司難以
提供佐證資料,但仍希望能再次審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 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與市府
警察局員警執行專案動務,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查獲嚴家瑞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
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二、末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說明:一、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
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
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
,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嚴家瑞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司機並非正式員工,於試用期間即離職,駕駛公司車做私人行為,
公司才是受害者云云。查前揭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
0 號函釋,有關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
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訴願人與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因此,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應無疑義。又訴
願人亦自承該司機為公司之試用期間所僱用之員工,無論是正式抑或為臨時人員
,應認均屬公司之員工,及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訴願
人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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