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1092 號
訴願人 謝○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北
稅法字第 10530766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87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 年 7 月 19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
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98 年 3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
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 97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3 月 24 日止之 97 年至 98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7,120 元(即 97CV 期本稅)、1,619 元(即 983O 期本稅),並按上開期別本
稅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計 1 萬 7,478 元(下稱 983O 期罰鍰處分),
訴願人對系爭 983O 期本稅及罰鍰處分不服,於 105 年 8 月 10 日申請復查
。經查,系爭 983O 期本稅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系爭 983O 期罰鍰繳款書(併
同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36889 號裁處書),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至 98 年 8 月 15 日及 99 年
1 月 25 日至 99 年 2 月 24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址「改制前臺北縣○○區○○路 3 段 50 巷 15 號之 2」(設籍期間:96 年
1 月 3 日至 99 年 11 月 5 日),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 9
8 年 6 月 29 日及 98 年 12 月 1 日將各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秀山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 983O 期本稅及罰鍰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規定,系爭 983O 期本稅及罰鍰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分別自 98 年 8 月 16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14 日
止及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算至 99 年 3 月 26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105
年 8 月 1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顯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系爭 983O 期本稅及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
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 983O 期本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
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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