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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932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55  號
    訴願人  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9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日 15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匝道出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司機簡辰翰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木板、防火綿、石塊、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營利事業單位所雇用員工,此行為純粹出於好心幫忙親
    友,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更不清楚所謂相關法規,實屬無心之過,懇請貴
    局體諒。訴願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任何存款,對於此裁決罰鍰金額甚高
    ,是雪上加霜,懇請站在小市民的立場,給予罰鍰減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  日 15 時 30 分,聯合本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匝道
    出口,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木板、防火綿、石塊、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日 15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匝道出口)執行
    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防火綿、石塊、磚塊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
    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對於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不爭執,惟主張
    出於好心幫忙親友,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更不清楚所謂相關法規,實屬無
    心之過,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任何存款,請給予罰鍰減免云云。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
    運之物既為廢棄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未隨車攜帶者即應受罰,此與是否有收費或獲取利益
    無涉;又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訴願人顯有誤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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