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39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5-090674、41-105-090675、41-105-090677、41-105-09067、
41-105-090679、41-105-090680、41-105-090681 號等 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共乘女性於 105 年 4 月 2
9 日 12 時 14 分至 24 分許,分別於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122 號旁、金城路 3 段
200 之 12 號旁、金城路 3 段 151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9 巷 4 弄 12 號旁
、延和路 215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9 巷弄 8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7 號旁
等 7 處之鐵桿或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爰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共計 8,4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並無使用系爭機車,也非照片中張貼廣告之人,機車長期
供家人及朋友使用,有詢問過家人及朋友,並不認識照片中的人,由於長期供代
步車,並且多人借來借去,無從認識,因此把機車收回,不再提供使用,造成困
擾,深感抱歉,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 7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28 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同法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7294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
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
物為認定標準…。」。
二、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共乘之女性騎乘系爭車輛,共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之鐵桿或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有
採證照片數幀影附卷可稽,應可認二人對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有共同實之故意,
不論係由共乘之男性實施張貼之行為,或由訴願人實施張貼之行為,均應認二人
共同參與實施行為。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實際違反行為人,系爭車輛長期供家人及朋友使用,並不認識照
片中的人,已將機車收回云云。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
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
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
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雖否認
為實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參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張貼廣告之人共同
行為為女性,與訴願人之性別相符,訴願人又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職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單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及推諉不知系爭車輛借予何人騎乘,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對於共同行為人之一即系爭
車輛之男生騎士之裁罰一事,核屬另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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