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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733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39  號
    訴願人  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5-090674、41-105-090675、41-105-090677、41-105-09067、
41-105-090679、41-105-090680、41-105-090681 號等 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共乘女性於 105  年 4  月 2
9 日 12 時 14 分至 24 分許,分別於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122  號旁、金城路 3  段
200 之 12 號旁、金城路 3  段 151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9  巷 4  弄 12 號旁
、延和路 215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9  巷弄 8  號旁、金城路 3  段 147  號旁
等 7  處之鐵桿或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爰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共計 8,4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並無使用系爭機車,也非照片中張貼廣告之人,機車長期
    供家人及朋友使用,有詢問過家人及朋友,並不認識照片中的人,由於長期供代
    步車,並且多人借來借去,無從認識,因此把機車收回,不再提供使用,造成困
    擾,深感抱歉,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 7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28 幀附卷可
    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行
    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同法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7294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
    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
    物為認定標準…。」。
二、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共乘之女性騎乘系爭車輛,共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
    之鐵桿或電線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有
    採證照片數幀影附卷可稽,應可認二人對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有共同實之故意,
    不論係由共乘之男性實施張貼之行為,或由訴願人實施張貼之行為,均應認二人
    共同參與實施行為。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實際違反行為人,系爭車輛長期供家人及朋友使用,並不認識照
    片中的人,已將機車收回云云。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
    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
    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
    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雖否認
    為實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參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張貼廣告之人共同
    行為為女性,與訴願人之性別相符,訴願人又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職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單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及推諉不知系爭車輛借予何人騎乘,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對於共同行為人之一即系爭
    車輛之男生騎士之裁罰一事,核屬另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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