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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733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38  號
    訴願人  林○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368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8  月 29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村 9  鄰茄苳巷 142  之 5  號,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父)林○獅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
    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
    3 年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8  月 30 日起算
    ,因訴願人戶籍地於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6  日,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1
    0 月 4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0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示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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