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1005 號
訴 願 人 錢○貴
代 理 人 張○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 105307817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
05307817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768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
市○○區○○○路 29 號 5 樓之 13 (頂第 6 層)為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關於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5 年 8 月 31 日起執行拆除
等語,核其性質乃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
768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又本案系爭違章建築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執行拆除完畢,此
有現場拆除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4301
7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 10530768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5 年 8 月 23 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 105307817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既已因執行完畢而
消滅,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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