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961 號
訴願人 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珍
送達代收人 張○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第 48-57
0008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4 日 12 時 30 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入境 2 號停車場前,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平和未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張員將系爭車輛停於他處,協助他車之乘客上車,並未有現
場載客營運之事實,則張員未有現場載客或收取金錢而尚未執行營業行為之情事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檢附相關資料,確
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
,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
(以下簡稱高雄機場)。」、同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
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
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二、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同辦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備具載運
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
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
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 10 月 19 日航警行字第 1
040029990 號函、系爭車輛駕駛人訪談紀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可憑,本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未有現場載客或收取金錢而尚未執行營業行為之情事云云。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訪談紀錄所載「……是中型巴士司機因趕不及來載旅客,拜託我來接送
……所以打電話告訴同車行……來機場幫忙載人……錢怎算我不清楚……我預估
它算油錢……500 元及過路費給我們兩人……。」,復依乘客訪談記錄所載「聯
繫旅行社派車過來……交通費算在團費裡面(人民幣 5000 元),司機不能跟我
們收。」。二者勾稽比對,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託至機場協助載客,並有向委
託人收取載客費用之情事,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顯有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載客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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