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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77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52  號
    訴願人  黃○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608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60880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6  月 24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1 巷 6  號 4  樓,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而寄存於土城平和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
    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6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7  月 25 日止(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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