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6932346人
號: 1053040954
旨: 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209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954  號
    訴願人  葉○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
98254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雙溪區○○○段○○○小段 5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本市雙溪區三港里竹林路 6  鄰道路(即系爭土
地之部分)遭不明人士種植香蕉樹致影響人車通行,爰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6 日會同本府農業局、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本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所)前
往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道路屬性。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4 日
攝)、91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 84P5-137 號空照圖(84  年 1 
月 7  日攝),認定系爭道路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並為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
,以首揭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
道路,並以同年月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命訴願人應於 105  年 9  月 2
4 日前,將該道路上之香蕉樹及其他路障移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本案首應探究者,系爭道路之屬性?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或僅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二)查○○○小段 136-1  地號等 37 筆土地面積約 16 公頃,為葉家祖先所留,
      經四大房繼承後,為運輸農作物在系爭道路闢建私有之無尾農路,並未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段○○○小段 591-2  地號土
      地上,從闢建迄今,並無他人進出或被私人侵入私有地,並不因柏油之鋪設即
      變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三)本案葉家一房將持分 1/4  之土地出賣並移轉至林○枝(家屬)之名下,共有
      之土地經分割後,原共有人林○枝所分配之土地已規劃 3  米寬之預定道路(
      分割為○○○小段 902-3  地號),並未影響原共有人林○枝進出。
(四)本案系爭道路本屬農牧用地,訴願人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自應受民法第 765
      條規定之保護,核無不法,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爭執,
      顯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明系爭道路之現況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4 日攝)、91
      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 84P5-137 號空照圖(84  年 1  月 
      7 日攝)所示,系爭道路已形成 20 年以上,持續存在且保持通行,並為雙溪
      區公所養護之範圍,可從系爭道路之事實現狀推定該道路已因時效成為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綜上所述,本局依公用地役關係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限期排除路障及
      復原一事,並無違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本府將公
    路法除公路運輸、安全管理及獎勵與處罰部分事項外,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
    道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676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認定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號司法院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為: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一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且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三、本件系爭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認定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竟為訴願人提出爭執,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是否妥適合法?即容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解釋理由書釋示內容
    所揭櫫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加以檢視,藉以確認。
四、茲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
    4 日攝)、91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84P5-137  號空照圖
    (84  年 1  月 7  日攝)」,認定「該道路已形成達 20 年以上」,並以系爭
    道路「為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為由,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固非無
    見。惟查系爭道路坐落於私人所有土地上,依訴願人所稱,系爭道路為渠等自行
    設置,其目的係為訴願人家族運輸農作物而闢建自用,非為供公眾使用,且該道
    路為無尾路,一端通往雙澳公路(即 102  甲線公路),另一端則沒入山林之中
    ,道路後段附近已無住戶;是以,系爭道路是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即
    屬確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時所應查證之事項。惟據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現場勘查時,因系爭道
    路種植香蕉樹,故而並未進一步查明系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另原處分
    認定系爭道路為本市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亦無法提出雙溪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養護之證明文件(參見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民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雙
    工字第 1052283716 號函),以證明該公所有養護系爭道路之事實。是關於系爭
    道路是否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處分已然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五、據上,本件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函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命訴願人移除系爭道路上之香蕉樹及其他路障之處分,亦失所附麗,爰亦予
    撤銷,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