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954 號
訴願人 葉○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
98254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雙溪區○○○段○○○小段 5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本市雙溪區三港里竹林路 6 鄰道路(即系爭土
地之部分)遭不明人士種植香蕉樹致影響人車通行,爰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6 日會同本府農業局、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本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所)前
往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道路屬性。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4 日
攝)、91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 84P5-137 號空照圖(84 年 1
月 7 日攝),認定系爭道路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並為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
,以首揭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
道路,並以同年月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命訴願人應於 105 年 9 月 2
4 日前,將該道路上之香蕉樹及其他路障移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本案首應探究者,系爭道路之屬性?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或僅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二)查○○○小段 136-1 地號等 37 筆土地面積約 16 公頃,為葉家祖先所留,
經四大房繼承後,為運輸農作物在系爭道路闢建私有之無尾農路,並未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位於訴願人所有之○○○段○○○小段 591-2 地號土
地上,從闢建迄今,並無他人進出或被私人侵入私有地,並不因柏油之鋪設即
變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三)本案葉家一房將持分 1/4 之土地出賣並移轉至林○枝(家屬)之名下,共有
之土地經分割後,原共有人林○枝所分配之土地已規劃 3 米寬之預定道路(
分割為○○○小段 902-3 地號),並未影響原共有人林○枝進出。
(四)本案系爭道路本屬農牧用地,訴願人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自應受民法第 765
條規定之保護,核無不法,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爭執,
顯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明系爭道路之現況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4 日攝)、91
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 84P5-137 號空照圖(84 年 1 月
7 日攝)所示,系爭道路已形成 20 年以上,持續存在且保持通行,並為雙溪
區公所養護之範圍,可從系爭道路之事實現狀推定該道路已因時效成為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綜上所述,本局依公用地役關係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限期排除路障及
復原一事,並無違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本府將公
路法除公路運輸、安全管理及獎勵與處罰部分事項外,本府關於公路法、共同管
道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676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認定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號司法院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為: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一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且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三、本件系爭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號函認定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竟為訴願人提出爭執,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是否妥適合法?即容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解釋理由書釋示內容
所揭櫫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加以檢視,藉以確認。
四、茲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50514C-39 號(104 年 5 月 1
4 日攝)、91R43-70 號(91 年 6 月 25 日攝)」及「84P5-137 號空照圖
(84 年 1 月 7 日攝)」,認定「該道路已形成達 20 年以上」,並以系爭
道路「為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為由,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固非無
見。惟查系爭道路坐落於私人所有土地上,依訴願人所稱,系爭道路為渠等自行
設置,其目的係為訴願人家族運輸農作物而闢建自用,非為供公眾使用,且該道
路為無尾路,一端通往雙澳公路(即 102 甲線公路),另一端則沒入山林之中
,道路後段附近已無住戶;是以,系爭道路是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即
屬確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時所應查證之事項。惟據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現場勘查時,因系爭道
路種植香蕉樹,故而並未進一步查明系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另原處分
認定系爭道路為本市雙溪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亦無法提出雙溪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養護之證明文件(參見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民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雙
工字第 1052283716 號函),以證明該公所有養護系爭道路之事實。是關於系爭
道路是否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處分已然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五、據上,本件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尚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337 函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98254
號函命訴願人移除系爭道路上之香蕉樹及其他路障之處分,亦失所附麗,爰亦予
撤銷,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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