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926 號
訴願人 林○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5338149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5 日 21 時 10 分許,駕車行經本市八里區博物館路十
三行博物館前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攔查,查獲無正當理
由隨身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袋(淨重 14.665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 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10 包(淨重 144.12 公克),並經訴
願人同意,將查扣之毒品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尿液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袋(淨重 14.665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
-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10 包(淨重 144.12 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05 年 4 月 2
9 日北警交字第 CI3305273 號),違規事實處罰 6 萬元,訴願人已於 105
年 7 月 13 日繳交罰款,並已接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駕駛執照吊銷 l
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受處罰,不應再受原處分機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為 2 萬元罰鍰。又訴願人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坦承車上毒品係渠所有,經蘆洲分局將查扣訴願人所有
之愷他命 3 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
啡包 10 包(淨重 144.12 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
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另採集訴願人尿液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又以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nine)陽性反應(
Ketamine 濃度為 175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564ng/ml) ,已高於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m)。25、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
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 10 包(淨重 144.12 公克),經查扣之毒品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分
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175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564ng/ml)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代碼對照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受處罰,不應再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又訴願人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吸食愷他命駕
車,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內政部警
政署 102 年 7 月 16 日警署交字第 1020119194 號函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係針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處以行
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係針對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以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案訴願人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自應分別裁處。又訴
願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毒偵字第 762
號),係以訴願人應無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與本案
訴願人係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反行為無涉。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沒入,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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