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100927 號
訴願人 張○萱
上列訴願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不服本市中和區公所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5206587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非其權限之事項為答覆,因其答覆本身並未發生
准駁之法律效果,此答覆之函文即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參照)。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本市中和區公所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5
2065872 號函,並未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市中和區公所
亦未附具送達證書可供查考,是應認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22 日提起本件訴
願,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合先敘明。
三、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49 至 51 地號、53 至 55 地號、57
至 72 地號、79 至 86 地號、94 地號、95 地號、103 至 105 地號、111
地號、112 地號等 37 筆土地(下稱系爭 37 筆土地),於 105 年 3 月 2
日向本市中和區公所詢問系爭 37 筆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補償及協議價購,嗣本
市中和區公所以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52065872 號函,說明依
據本府城鄉發展局及內政部函釋,系爭 37 筆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卷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
之立法意旨,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 4
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又依都市計畫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因此,關於本市之都市計畫事項,其權責機關為本府,本市中和區
公所並無依據都市計畫法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限,本市中和區公所系爭號函
所為之答覆,核係就關於訴願人所有系爭 37 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疑
義,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准駁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
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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