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952968人
號: 10510209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109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24  號
    訴願人  汪○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3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615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61520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7  月 5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89 巷 1  弄 2  號 3  樓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同居人汪○華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7  月 6  日起算,其訴願
    期間至 105  年 8  月 4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1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