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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881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490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路法 第 3、77、79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81  號
    訴願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代理人  王○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9  日新
北交管字第 1051480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本市市區公車 787、789 路線,於 105  年 7  月 8  日未依核定班
次行駛,嚴重影響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颱風假效力是否等同一般例假日,且放颱風假時是否有明文規定
    客運業者須依例假日班次行駛,原處分機關未視實際情況可拉大班距或機動發車
    ,忽略業者所經營地區屬性不同,徒增大眾運輸資源浪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8  日上午 6  時 15 分通報本市
    市區公車業者自 10 時起恢復以假日班次營運,惟訴願人所經營本市市區公車 7
    87、789 路線,並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嚴重影響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
    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
    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本府得因業
    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劃分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經本府依前揭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劃分公告之前,下級機關
    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二、次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
    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經查本件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事件,依前揭公路法規定,應為本府
    之權限。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為委任之公告、公報
    或新聞紙,或將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完成授權程序之資料可稽;復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由本局核定公車路線
    及公車違規處分事項」,則原處分機關逕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對訴願人裁
    處,核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有違。是本府未將公
    路法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前,原處分機關尚
    無權限以該機關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請有權機關處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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