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81 號
訴願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代理人 王○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9 日新
北交管字第 1051480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本市市區公車 787、789 路線,於 105 年 7 月 8 日未依核定班
次行駛,嚴重影響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颱風假效力是否等同一般例假日,且放颱風假時是否有明文規定
客運業者須依例假日班次行駛,原處分機關未視實際情況可拉大班距或機動發車
,忽略業者所經營地區屬性不同,徒增大眾運輸資源浪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8 日上午 6 時 15 分通報本市
市區公車業者自 10 時起恢復以假日班次營運,惟訴願人所經營本市市區公車 7
87、789 路線,並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嚴重影響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
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
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本府得因業
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劃分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經本府依前揭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劃分公告之前,下級機關
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二、次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
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經查本件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事件,依前揭公路法規定,應為本府
之權限。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為委任之公告、公報
或新聞紙,或將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完成授權程序之資料可稽;復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乙表)由本局核定公車路線
及公車違規處分事項」,則原處分機關逕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對訴願人裁
處,核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有違。是本府未將公
路法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前,原處分機關尚
無權限以該機關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請有權機關處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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