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76 號
訴願人 朱○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57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5 年 4 月 10 日 17 時 10 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 3 段 1
60 號前,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朱○祥(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即
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872462 號
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 30 年老舊車輛而無法營業,平日均放在重慶南路 3
段 160 號環保車輛出入門前,除了驗車、檢修才有移動,也常被當地員警逕行
舉發違規停車。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10 日停放在重慶南路 3 段 160
號前而擋到環保車出入,必須馬上移車,適時訴願人哥哥純粹下樓代訴願人移車
,讓環保車進出後,再停靠移車原地,並未交予其駕駛營業。且移車輛時適遇當
地員警臨檢,也有向警察說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則訴願人顯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
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93 條之情事者得
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舉發。」。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
違規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不得將車輛交
予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4 月 10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FU872462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擋住環保車出入,其兄僅係協助訴願人移車,並未有駕駛
營業之情形云云。查系爭車輛違規駕駛人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
如為訴願人所稱違規駕駛人係為環保車進出而移車,應為當場之員警所知悉,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仍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則訴願人所述理由,已非無疑。
況訴願人亦未就其所主張事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 條第 2 項規
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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