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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8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24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870  號
    訴願人  郭○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201654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00067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 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八里區龍米路 2  段 100  號石頭公園前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司機郭少思駕駛良亞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該文件有效日期欄位填載不全,原處分機關認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良亞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即代表人賴正謙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其裁處對象為良亞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及賴正謙,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訴願人與系爭裁
    處書上之受處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是訴願人既非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
    人雖訴稱其為關係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縱認其所述屬實,亦應為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
    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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