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66 號
訴願人 郭○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3388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13388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05 年 7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
區○○路 22 巷 18 號,由訴願人母親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及處
分書於 105 年 7 月 22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7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應
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5 年 8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
至 105 年 8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
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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