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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835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58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52、64-1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35  號
    訴願人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6  日第
48-47BA0254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林○原
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9  月 11 日 15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汀洲路 2  段
,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正祥(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825
54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原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第 13 條已載明,駕駛人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林○原未經訴願人同意即
    將系爭車輛交由違規駕駛人駕駛,而系爭車輛系由其負責保管營業,實非訴願人
    所能預防,且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10 日在明顯處張貼公告:「計程車不得交
    予未辦職業登記證受雇完成之駕駛人駕駛」,並在簽約時當面告知不得交予無照
    之人駕駛,已盡到管理之責任。況系爭車輛已於 104  年 12 月 7  日在訴願人
    要求下完成繳銷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
    駕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
    資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
    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
    違規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此有 104  年 1  月 23 日訂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
    FU682554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已於契約書、公告載明,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駕駛,且於簽
    約時亦口頭表明,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云云。查訴願人應負監督系爭車輛及其駕
    駛人之駕駛狀況,已如前述,訴願人固稱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惟依卷附資料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契約書所載,係林○原如有該契約書第 13 條所定之情形,
    應對訴願人負賠償責任,尚與本件無涉。是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
    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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