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807 號
訴願人 東○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4 號及同日第 48-47BA026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4 號處分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 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6 號處分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許忠義
與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3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5 年 4 月 21 日 11 時 25 分許在本
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忠義(下稱違規駕駛人)未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4 月 2
1 日北警交字第 C12800405 號舉發通知單;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 20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大安路路口,再次查獲系爭車輛之違
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4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6737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揭 2 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首揭 1
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4 號及第 48-47BA02606 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合計 1 萬 8,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駕駛人交到車輛後即一去不復返,訴願人已依法催告並解約
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牌照在案。且訴願人
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18 日
第 48-47BA01724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交通法規並無司機違規在外每被開立違規
單就要車行連帶處罰之規定,何況司機違規開單已有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
駛人之駕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
之佐證資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
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
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關於 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4 號處分書:
(一)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21 日 11 時 25 分許在本
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
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單。
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
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二)惟查,本件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為板橋區中山路 2 段,核與前揭 105 年 4
月 21 日北警交字第 C12800405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區運路
及新站路路口,二者所載違規地點顯有差異,則何者正確尚有未明?自應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又本府交通裁決處以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53577214 函檢附
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6 日第 48-47BA02604 號處分書,更正前揭 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4 號處分書,惟查本府交通裁決處尚非原處分
機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應不生更正之效力,併
予指明。
五、關於 105 年 8 月 2 日第 48-47BA02606 號處分書:
(一)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25 日 20 時 20 分許在臺
北市忠孝東路及大安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
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舉發通知
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
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此有 104 年 3 月 3 日訂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4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36737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主張已依法催告並解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
令返還牌照在案。且訴願人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已裁處在案
,並無連續及連帶處罰之相關規定,何況司機違規開單已有處罰云云。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逾 65 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 64 條之 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
效期間 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
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 68 歲止。」。查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於 104 年 3
月 3 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違規駕駛人係 33 年
出生,則訂立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超過 68 歲。惟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於
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是否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致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即難謂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亦難謂交付 1 次僅得
處罰 1 次執為有利之論據。且上揭判決雖判命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於訴願人,然查自該判決確定迄今,訴願人遲未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並辦
理註銷牌照,此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可稽,亦難謂已盡監督管理責任。
又違規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公路法
規定,二者之處罰規定及情形尚屬有別,自難以違規駕駛人已受處罰執為有利
之論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均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79
號及第 48-47BA02431 號處分書,業經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6 日提起訴願
,並由本府另案(案號:1050060699)審議,訴願人於本件再行主張,於法尚有
未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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