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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77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445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774  號
    訴願人  林○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520703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掛號寄送訴
    願人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里 23 鄰保健路 10 巷 21 弄 2  之 3  
    號」。郵務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3 日送達該址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
    處分者,應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70365
    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
    願期間應於 105  年 8  月 12 日屆滿。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日期雖記載 105  年
    8 月 12 日,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受理訴願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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