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774 號
訴願人 林○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
0520703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掛號寄送訴
願人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里 23 鄰保健路 10 巷 21 弄 2 之 3
號」。郵務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3 日送達該址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
處分者,應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
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70365
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
願期間應於 105 年 8 月 12 日屆滿。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日期雖記載 105 年
8 月 12 日,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受理訴願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為憑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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