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727 號
訴願人 郭○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
033495345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9351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9351 號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
報經內政部以 97 年 10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78336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新店
市安坑段一股坡小段 12-19 地號等 90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 97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地徵字第 097082403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 97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1 日止。訴願人主張其
所有殘餘之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 529、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原
處分機關無法回復其原本通行或滿足進出系爭土地之需求,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依
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先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陳訴之地段地號
係位於安坑交流道前方之山坡上,原上山道路為泥濘土道,且為陡坡兩側並無安全護
網。本處配合安坑一號道路開闢,規劃安坑一號道路邊坡地錨維護階梯步道工程,相
較於原上山道路之安全措施較為妥善,本步道工程預計可於 103 年 11 月完成。另
有關請求依土地法第 216 條辦理補償,就上述說明,本處之措施並未減損臺端之通
行效能,故無依土地法第 216 條辦理補償之適用。訴願人復於 105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3
51 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臺端要求依土地法第 216 條辦理補償部分,本處前已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回覆在案云云。」,拒絕訴願人請
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安坑一號道路第 1 期工程」用地徵
收及按徵收土地計畫開始使用、完工通車後,導致訴願人所有連接徵收土地之新
店區安華段 529 地號土地之出入方式,相較於鄰地尚未被徵收使用前,無法回
復或滿足訴願人最基本之通行需求。茲就進入本筆土地之通行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已配合地貌設置階梯並加裝不鏽鋼護欄,可沿國軍營區外牆安
全前往 529 地號土地一節。惟實際情形為階梯前方為死路,地錨高低落差 6
0 公尺,無路可通達 529 地號土地耕作及墓園掃墓。
(二)國軍營區外牆無路可通行,且雜草叢生,藉此便道通行顯有窒礙。
(三)原處分機關所稱加裝不鏽鋼護欄,原欲作為供地錨維修人員行走所需而裝設,
此與進出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所為之補償請求,顯失
公允,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1.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處以 103 年 9 月 3
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
2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
2.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所有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查本處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9351 號函所為之回復
,係重申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僅為單純事
實說明,非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
1.訴願人請求本處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作成補償處分一節,按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
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
地人為相當補償。」。是以,有關構成本條所稱「補償」,須以系爭接連土
地有「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前提,合先敘明
。
2.本件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徵收前即無出入之通道,並無
訴願人所稱不能為從來使用之情事。又本處業依訴願人陳情,配合地貌設置
階梯便道並加裝不鏽鋼護欄,可供訴願人經安一路隧道頂部空地,並延國軍
營區外牆土地前往系爭土地,尚無不能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亦無理由,建請不予受理或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請求,前開號函並未記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前開號函送達訴願人之時點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能
提出送達證書或其他憑據以證明前開號函之送達時點,爰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5 日提起本件訴願,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 216 條:「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
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
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是以,本條請求補償之要件,須因徵收之土地,因其
使用影響於接連之系爭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
(三)卷查訴願人原有之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 132-3 地號(現為安華段 529 地
號)土地面積分割前為 4,175 平方公尺,分割後增加同小段 132-22 (殘餘
面積 1 平方公尺,現為安華段 532 地號,訴願人所有)、132-23(868 平
方公尺,工程徵收範圍)、132-29(172 平方公尺,工程徵收範圍)、132-34
(482 平方公尺,工程徵收範圍),原 132-3 地號(現為安華段 529 地號
)土地減為 2,65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訴願人補償請求之權限?應視原處分機關是否為「需用土地人」
。經查,依臺北縣政府 97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地徵字第 0970824037 號公告
所載,本案需用土地人為「新店市公所」(現為新店區公所),訴願人如認為
原同小段 132-23 地號等 3 筆土地經徵收後,其使用影響系爭土地,致不能
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應向需用
土地人請求補償。
(四)本府新建工程處並非本案之「需用土地人」,依法自無權決定本案之補償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應將本案之補償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辦理。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否准訴願人補償請求之處分,於
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二、關於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9351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訴願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補償費
一事。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復於 105 年 5 月 23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新地字第 1053489351 號
函復略以:「臺端要求依土地法第 216 條辦理補償部分,本處前已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95345 號函回覆在案云云。」,乃再次重申
前開號函之意旨,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
非屬行政處分。是以,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又訴願
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案「訴願不受理」決定之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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