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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71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520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16  號
    訴願人  吳○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攔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因其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一般廢棄物),雖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除再利用或處理機構欄蓋章外,其餘欄位均
空白未填寫,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前往,並於 104  年 9  月 5  日 18 時 45 分許會
同稽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4  年 9  月 5  日於新北市○○區○○街 161 巷 33 
    之 6  號,欲載運廢棄物到志○砂石棧場做分類處理,然因裝載未完全,已經接
    近休息時間,便由訴願人到附近餐廳購買便當,稍作休息後再回仁愛街繼續填裝
    廢棄物及填寫流向證明文件。但在尚未買到便當前即在中正路及仁愛街口被員警
    攔下,並坐上本人所駕駛的貨車副駕駛座,要本人的證件,再將車開到集賢派出
    所。本人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不過是要買個便當後再繼續工作,也不讓本人離開
    ,直到有位自稱環保稽查人員到來就開單,著實讓本人百口莫辯,深感不服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本局於 104  年 9  月 5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通報後往本市蘆洲區集賢路 245  號(集賢派出所)執行專案勤務,經查訴
    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及一般廢棄物)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文件上產生源
    、車號、日期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因其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廢木材、一般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除再利用或處理機構欄蓋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遂通報原處分機
    關前往,並於同日 18 時 45 分許會同稽查,經原處分機關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訴願人所持之證明文件
    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尚未裝載完畢,但因已經近用餐時間,便由其駕車至附近餐廳購買
    便當,再回原處繼續填裝廢棄物及填寫流向證明文件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縱如訴願人所述,為購買便當而暫時駛離,亦應隨車攜帶,訴
    願人隨車攜帶未填寫完全之證明文件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應受罰;再參卷附之
    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載貨車台前半段約與駕駛座高度同,其上
    覆有橘色之布;而載貨車台後段堆置大量的尼龍袋,內裝廢木板及一般廢棄物,
    其高度約為駕駛座之一半高度,均以繩索固定,似可認已裝載完成,訴願人所述
    ,尚難採憑。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
    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故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所執行
    之職務,且通知原處分機關前來認定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
    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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