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699 號
訴願人 東○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79 號及第 48-47BA0243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合併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許○義
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本
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35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138 號
前,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義(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11 月 11 日北警交字第 C13022830
號舉發通知單;復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8 時 53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
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2 月 29 日北警交字第 C12784462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
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53478094 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揭 2 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79 號及第 48-47BA02431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 元罰鍰,合計 1 萬 8,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駕駛人交到車輛後即一去不復返,訴願人已依法催告並解約
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令返還牌照在案。且訴願人
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18 日
第 48-47BA01724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交通法規並無司機違規在外每被開立違規
單就要車行連帶處罰之規定,何況司機違規開單已有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
駛狀況,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
料,足見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四、關於 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79 號處分書:
(一)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 10 時 35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中正路 138 號前,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1
1 月 11 日北警交字第 C13022830 號舉發通知單。復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略以:「……緣 000-00
號計程車車牌為原告(即訴願人)所有,因被告(即違規行為人)將車輛靠行
於原告,由原告提供上開車牌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繳交規費等始得營運……即被
告自 104 年 3 月 3 日起……。」可知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訂有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則訴願人對所有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
(二)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
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本
府警察局 104 年 11 月 11 日北警交字第 C13022830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關於 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31 號處分書:
(一)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8 時 53 分許在本
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2 月
29 日北警交字第 C12784462 號舉發通知單。復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略以:「……緣 000-00 號計
程車車牌為原告(即訴願人)所有,因被告(即違規行為人)將車輛靠行於原
告,由原告提供上開車牌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繳交規費等始得營運……即被告自
104 年 3 月 3 日起……。」可知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訂有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則訴願人對所有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二)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
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本
府警察局 105 年 2 月 29 日北警交字第 C13022830 號舉發通知單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催告並解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判
令返還牌照在案。且訴願人僅將系爭車輛交付違規駕駛人 1 次並已裁處在案,
並無連續及連帶處罰之相關規定,何況司機違規開單已有處罰云云。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逾 65 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 64 條之 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 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
間,至年滿 68 歲止。」。查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並於 104 年 3 月 3 日領取系爭車輛,而違規駕駛人係 33
年出生,則訂立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超過 68 歲,此有系爭車輛歷史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與違規駕駛人於訂立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致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即難謂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僅交付 1 次執為有利之論據。且上揭
判決雖判命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於訴願人,然查自該判決確定(10
4 年 8 月 20 日)迄今,訴願人遲未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並辦理註銷牌照,亦
難謂已盡監督管理責任。又違規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本
件訴願人係違反公路法規定,二者之處罰規定及情形尚屬有別,自難以違規駕駛
人已受處罰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固提出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1
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據,惟查前揭行政訴訟判決核與本件原因事實尚有差異,尚難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2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合計 1 萬 8,000 元,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4 日第 48-47BA02438
號處分書,業經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3 日提起訴願,並由本府另案(案號
:1050060637)審議,訴願人於本件再行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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