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669 號
訴願人 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柔
代理人 柯○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12658 號函附同日字第 21-105-050175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5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及車籍地址(即本
市中和○○區○○路 3 段 359 巷 24 號 3 樓),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後
,簽名並蓋用訴願人公司郵件收發章,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
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
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
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5 年 6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
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末日為 105 年 7 月 1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
05 年 7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
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訴願程序不
合,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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