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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06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781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0669  號
    訴願人  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柔
    代理人  柯○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12658 號函附同日字第 21-105-050175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5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及車籍地址(即本
    市中和○○區○○路 3  段 359  巷 24 號 3  樓),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後
    ,簽名並蓋用訴願人公司郵件收發章,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
    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
    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
    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5  年 6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
    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末日為 105  年 7  月 1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
    05  年 7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
    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訴願程序不
    合,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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