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42 號
訴願人 吳○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5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攔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因其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前往,並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 18 時許會同稽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對 104 年 11 月 12 日 18 時 0 分當天被員警在垃圾場門口
等待攔查一事有不服:第一、垃圾場可收不可給於情不符。第二、員警在垃圾場
門口等待攔查於理也不符。第三、政府的相關法規宣導不力於法更不符。事後才
理所當有重罰當事人,教育講習 2 小時等也屬事後為之情事。最後裁處 6 萬
元整罰鍰是屬冤罰、枉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同日 18 時 0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平派出
所,經攔查訴願人吳○杵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
合物:混凝土塊、磚頭),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攔查系爭車
輛,因其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前往,同日 18 時許會同稽查,經
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場可收不可給、在垃圾場門口等待攔查、政府宣導法規不力、
事後重罰當事人及上教育講習於法不合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既經公布、施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因此,訴願人認政府宣導不力,不足採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訴願人未隨車攜帶即屬違法,而應受罰,其與是在何處攔查、所載運之廢棄物,
處理地點是否收受及處理,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
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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