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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8030638
旨: 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19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4、35、48-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30638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禪寺
    代表人  柯○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3 日
新北稅莊三字第 105353188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  段 114  號、116 號、116 號之 1、116 號
之 2、118 號及 120  號等 6  戶房屋(稅籍編號:F03060226100、F03060226200、
F03060226300、F03060226400、F03060226500、F03060226600;下稱系爭房屋),因
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535118102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 100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及依同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0  年度房屋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117 萬 2,293  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納稅款,其欠繳應納稅捐累計達 50 萬元
以上,為保全稅捐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
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稅莊三字
第 1053531882 號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0 地號土地(限制移轉範圍:10000 分之 1714)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53769194 號函復辦理在
案,原處分機關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就補徵之 100  年度房屋稅提起復查,復查結果尚未決
    定,原處分機關即逕將訴願人不動產函請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登記,有失衡平
    ,請求撤銷原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0  年度房屋稅本稅、滯納金及利
    息共計 117  萬 2,293  元,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日以新北稅莊
    二字第 10535118102  號函送達訴願人在案,該繳款書送達日期為 105  年 3  
    月 4  日,展延繳納期間為 105  年 3  月 16 日至 105  年 4  月 15 日,訴
    願人雖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提出對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提出復查
    申請,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納稅款,且其欠繳應納稅捐累計達 50 萬元以
    上,原處分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於相當欠繳應納稅捐數額範圍內,就登記訴願人
    名下之本市○○區○○段 410  地號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原
    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稅莊三字第 1053531882 號函通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禁止持分 10000  分之 1714)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53769194 號函復辦理,原處分機
    關嗣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
    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 49 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11 月 5  日臺財稅字第 09904543730  號令修正發布「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
    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
    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但考量稽徵實務及案件情
    形,無需或未能於上開時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者,不在此限;巨額
    欠稅案件應即時辦理;倘經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者,不受金額限制,
    仍應即時辦理。(二)前款所稱一定金額、無需或未能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
    冊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情形及巨額欠稅,由
    各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款規定
    :「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金額標準:……(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
    復查或復查決定後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之未確定案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含罰鍰)累計達 50 萬元以上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0  年度房屋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 1
    17  萬 2,293  元,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  日以新北稅莊二
    字第 10535118102  號函送達訴願人在案,該繳款書送達日期為 105  年 3  月
    4 日,展延繳納期間為 105  年 3  月 16 日至 105  年 4  月 15 日,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訴願人雖於 105  年 4  月 15 日對原核定補徵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提出復查申請,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納稅款,且其欠繳應
    納稅捐累計達 50 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於相當欠繳應納稅捐
    數額範圍內,就登記訴願人名下之本市○○區○○段 410  地號土地,依稅捐稽
    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稅莊三字第 1053531882 號函通知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禁止持分 10000  分
    之 1714)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53769194  號函復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就其所有上開
    不動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有訴願人 100  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欠
    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考,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已就補徵之 100  年度房屋稅提起復查,復查結果尚未決定,原
    處分機關即逕將訴願人不動產函請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登記,有失衡平,請求
    撤銷原禁止處分登記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務無法追償。故於納稅義務人所積
    欠之稅捐尚未全部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
    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又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含同法第 4
    9 條罰鍰準用稅捐部分),有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規定,其立法意旨
    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其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而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以稅
    捐已確定為必要,其功能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稅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
    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消極的避免減損稅捐債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此
    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滯欠 100  年度房屋稅本
    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 117  萬 2,293  元,訴願人雖已提出復查申請,然原處
    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款規定,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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