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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5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262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91  號
    訴願人  管○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529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4  月 1
1 日 8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忠孝路 3  段 99 巷口對面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開車經過住家附近,剛好有大型垃圾留著,當時應該是垃圾
    車快來回收時,心想此是經過申請的合法置留垃圾,我也是車內的一小包垃圾(
    其實我也是不知道,我不能做此動作,更不知道這樣是違法)。即便已觸法也請
    酌情開罰 300  至 600  元,障民不以為重罰 3000 元有教育作用,恐怕祇堆集
    民怨而已。本人是殘障老人,一向守法,目前也無收入,請善體民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4  
    月 11 日 8  時於行經本市三重區忠孝路 3  段 99 巷口對面隨意棄置垃圾包,
    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及影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誤堆置大型垃圾處為合法置留垃圾,不知道不能丟拋,更不知道這
    樣是違法,請酌情減罰云云。查訴願人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依首揭法規及本府
    公告,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於違規地點,即應受罰。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前揭公告既經本府公告周知,訴願
    人自不得以不知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
    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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